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经某甲(曾用名经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商业街**号。被告人经某甲曾因流氓活动,于199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江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被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经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经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用苏A1****号牌的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绣玉路车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行驶至江宁区江宁街道众喆修理厂附近,后再次驾车返回车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及被告人经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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