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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绒布、向巴吞召等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绒布,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70********,藏族,四川省炉霍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2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巴吞召,曾用名尚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75********,藏族,四川省炉霍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炉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炉霍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达瓦登召,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9********,藏族,四川省炉霍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炉霍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达瓦登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达瓦登召经预谋,由被告人达瓦登召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绒布和向巴吞召至新津县**镇**街**号门前,由被告人达瓦登召留在轿车上接应,被告人向巴吞召用一把“T”字型扳手将停放在街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货车门撬开,被告人绒布打燃火,将该车盗走。由绒布驾驶被盗车辆搭载向巴吞召,达瓦登召驾驶原车驶离现场。后由被告人绒布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33元。2020年1月15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达瓦登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达瓦登召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绒布、向巴吞召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中毅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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