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结嘎尔的,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8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阿古说格,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1********,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号5111241986********)。于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何某某3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号黑色大众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古说格、结嘎尔的来到邛崃市孔明街道酒源大道事先踩点,后三人返回邛崃市城区等待时机。次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阿古说格、结嘎尔的骑单车来到邛崃市孔明街道酒源大道38号水井坊在建工地外,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将工地板房内的4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何某某驾车接到阿古说格、结嘎尔的一同返回成都,并负责销赃。经鉴定:被盗4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11222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损失11222元,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何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结嘎尔的、阿古说格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890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证据光盘柒张;
3.提讯证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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