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2020年5月,被告人结某某因身上无钱,想到西昌偷点钱用。同年5月7日,结某某从喜德县**乡**村村乘坐班车来到西昌伺机盗窃。
1、2020年5月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结某某闲逛至西昌市步行街,看见一家名为“米优客进口奶粉专卖店”无人看守,结某某用脚破坏该店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店内现金1500元和一部蓝色OPP0手机后逃离现场,然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德昌县,所盗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蓝色OPPO手机因无法充电,结某某将该手机扔掉。同年5月9日早上,该店员工尹某某发现店内财物被盗后报警。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蓝色OPPO手机为灭失物,不予鉴定。
2、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结某某闲逛至德昌县西环路,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开的欧派橱柜瓷砖店无人看守,用脚踢坏该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华为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估价,被盗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O00元。
3、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结某某闲逛至德昌县南山印象小区旁边的飘香烧烤,趁无人之机,用脚踢坏该烧烤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曾某某收银台内的现金700余元和一部苹果8P手机后逃离现场。盗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被盗苹果8P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8P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4、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结某某闲逛至德昌县商业场的“茶5季”奶茶店,趁无人之机,用脚踢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店内现金800元左右和一部蓝色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乘坐出租车返回西昌市。结某某将盗得的全部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盗得的蓝色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西昌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73元。
5、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结某某在德昌作案后返回西昌,闲逛至西昌市大成商场 “我们的店”奶茶店附近,用脚踢坏该店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收银台盗得现金800多元钱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耗尽。当日10时05分,被害人曾荣琼报警。被告人结某某在本市凉山卫校附近街道被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结某某趁深夜无人之机,多次窜入西昌市、德昌县的店铺,盗窃店铺内的人民币、手机、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283元,盗窃现金3000余元,合计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结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结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结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3盘);
3.起诉书10份及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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