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200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组,住**学院*区*栋***室,*华*学院在读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8时许,在**学院*区*栋***室内,被告人饶某某乘寝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邢某某的尼康Z6相机盗走,藏于自己的书包内带出寝室。之后饶某某将相机机身和镜头分离,将镜头藏匿于长春**学院A区图书馆一楼阅览室内东北角书架上,将相机机身藏于图书馆一楼阅览室内东南角消防栓内。
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配件价格15630元。现被盗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饶某某对自己盗窃相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饶某某自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暂住人口详细信息;
2、被告人饶某某供述;
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
4、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长发价认刑字2010001号)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金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 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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