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身份证号码410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组。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续某某来到本市政务区**路与**路附近未遂被害人范某某(女)至偏僻处。续某某突然从后方卡住范某某脖子将范摁倒在地上,逼迫范打开随身携带的提包索要现金。途径此处的行人操某某、史某某发现异常遂上前质问。被告人续某某威胁让两人离开。操某某、史某某上前喝止续某某,被害人范某某趁机逃离续某某控制并呼喊救命。后续某某被迫将被害人提包交还并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提包内仅有极少量现金。
2019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判决等书证;2.证人操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续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6月2日
附:1. 被告人续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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