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续某某 ,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单元**楼**户。2013年9月30日,因辱骂、撕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7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工地南出口附近,被告人续某某同闫某甲与刘某某、许某某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续某某用水泥块击打刘某某右手部。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永红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郭某某、孟某某、闫某乙、闫某甲、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续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单元**楼**户监视居住。
2.案卷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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