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续某甲(曾用名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乡**家属院**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续某甲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牛样路南大化村西3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刘某某(男,34岁)同向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续某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续某甲为主要责任,刘某某为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续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续某甲家属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续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续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续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续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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