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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胥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单位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住所地盐亭县**镇**村**组**花园**号**号,法定代表人胥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0********,现住址盐亭县**镇**小区**号,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胥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镇**道**栋**单元**楼**号,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胥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O18年4月左右,被告单位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在盐亭承建了千亿斤粮食项目,而在购买的砂、石等原材料过程中由于图价格便宜等原因未能取得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抵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胥某甲与在盐亭县水务局工作的弟弟胥某乙(另案处理)商谋后,由胥某乙出面联系他人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抵扣。胥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了浙江省临海市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把某甲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图告知了黄某某,双方讲好按发票金额的5%-6%收取点子费。胥某乙将受票单位信息、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提供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以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义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25日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黄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57336.10元、税额793173.90元、价税合计5750510.00元,其中钢材5份金额495775.85元、税额79324.15元、水泥5份金额495689.65元、税额79310.35元、石子20份1983103.40元、税额317296.60元、沙子20份1982767.20元、税额317242.80元。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入了公司财务账,并于当月向盐亭县国税局申报了进项税认证抵扣,当月实际抵扣税款234470.40元。胥某乙亦于2018年6月8日、7月3日先后通过自己的建行卡6214993610238003向黄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杜某某、账号为62284804824********的农行卡两次转账,共计支付点子费32万元。2018年7月,盐亭县国税局通知某甲公司由于某乙公司失联,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疑,无法抵扣。随后,某甲公司到盐亭县国税局进行了进项税更正,补缴了2018年5月抵扣的税款234470.40元及并缴纳滞纳金386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接受他人虚开的50份金额495.7万余元、税额79.3万余元、价税合计57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破坏了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扰乱了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0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单位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与他人商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0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将已抵扣的税款进行了补缴,在接到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绵阳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学远

检察官助理:杨月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胥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1831****;

2.案卷材料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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