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58********,汉族,初中肄业,新乡市**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06年12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9月7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缑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缑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原**厂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大客车共计四块电瓶盗走,后将四块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四块电瓶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零玖拾柒元整(¥2097元)(结果保留至元)。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1300元、被害人王某某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已经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缑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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