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夜,被告人缑某某酒后来到延津县**镇**村秦某乙家,趁秦某乙家院门没有上锁之机,进入秦某乙家西屋最南边的房间,将放在屋内床上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855元现金、5张银行卡)秘密盗走。被告人缑某某拿着盗窃的黑色钱包跑出秦某乙家院门之后被秦某乙家人追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甲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缑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缑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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