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开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缑某甲,曾用名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交警中队临时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拉**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区**路**号**大厦**座**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村**庄**号,2012年1月16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看守所,9月11日解回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1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甲、乔某某、邓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缑某甲利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交警中队临时工的便利,私自使用该中队干警数字证书登陆交警网络管理平台,查询公民车辆信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转账,向被告人邓某某出售,获取非法所得共计80971.34元。
被告人邓某某将获取的公民车辆信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转账,向被告人乔某某出售,获取非法所得共计10851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乔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公民车辆信息,再将购买的信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转账,向邢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出售,获取非法所得共计8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缑某甲、乔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勇、邓雪、杨某某、邢某某等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甲、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缑某甲、乔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毓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缑某甲、乔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单行材料2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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