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缪为高,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声均为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43号。 被告人缪为高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7年9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为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为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缪为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为高,听取了被告人缪为高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为高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为高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到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采取“扒窗、溜门”等手段,盗窃路边商店财物,共计作盗窃案4起,窃得人民币、手机、酒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缪为高于2019年12月19日夜,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境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全网通移动手机卖场****店内,OPP0手机2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
2.被告人缪为高于2020年1月5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境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位于楼王镇**路****店内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缪为高于2020年2月15日夜,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镇**村*组,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家二楼房间内“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
4.被告人缪为高于2020年2月20日夜,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境内,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4G+智慧家庭服务中心**店内人民币1300余元、OPPO手机2部,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80元
被告人缪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缪为高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为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为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缪为高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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