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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建、赵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缪建,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路**巷**号**小区**栋**梯**室。被告人缪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2070650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族**街**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4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0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公村**组**号)。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系被告人毛某甲弟弟),男,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张家港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公村**组**号)。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甲、陆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黄某甲、陆某某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7月30日间,被告人缪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雇用并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及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购买、搜集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供犯罪活动使用,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钱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83600元。其中被告人缪建涉案金额人民币2083600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99700元;被告人郑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03600元;被告人毛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543900元;被告人毛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涉及转移被害人黄某甲被诈骗资金

2020年7月16日至7月19日,被害人黄某甲在本市被他人以投资**金服平台,进行博彩游戏赚钱为由诈骗,先后多次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被骗人民币629700元。该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缪建等人通过分工合作,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

1.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李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20元,后被害人黄某甲提现人民币662元。

2.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305204002********(琚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甲提现人民币13756元。

3.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305204001********(吕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甲提现人民币33125元。

4.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148352********(吕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5.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1933********(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6.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1933********(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7.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1933********(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8.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62226********(李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9.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苗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97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0.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   (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黄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二、涉及转移被害人陆某某被诈骗资金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被害人陆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被他人以投资**金服平台,进行博彩游戏赚钱为由诈骗,先后多次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被骗人民币50000元。该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缪建等人通过分工合作,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

1.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6201400********(苗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20元,后被害人陆某某提现人民币708元

2.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6201400********(苗某某)的银行卡,先后2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20元、1500元,后被害人陆某某提现人民币2288元

3.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6201400********(苗某某)的银行卡,先后2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元、7000元,后被害人陆某某提现人民币11208元

4.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7120********(刘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陆某某提现人民币10451元

5.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1330********(缪建)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2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6.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9081336********(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7.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6201400********(苗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8.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钱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陆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3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三、涉及转移被害人汪某某被诈骗资金

2020年7月8日至7月25日,被害人汪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他人以投资“**”APP平台进行刷单为由诈骗,先后多次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被骗人民币953900元。该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缪建等人通过分工合作,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

1.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62226********(杨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汪某某将该资金提现。

2.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程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该资金未被成功交易。

3.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0020000********(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该资金未被成功交易。

4.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程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5.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0311020********(李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6.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66161010********(郭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7.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6201400********(郭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8.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22611020********(吕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9.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22611020********(吕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0.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305216800********(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1.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22614070********(池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2.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22614070********(池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3.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张某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22614070********(曾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4.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1336********(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5.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1933********(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6.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305216800*******(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7.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9308********(黄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53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8.202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48352********(柯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68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19.2020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缪建、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48352********(柯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8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20.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49218********(黄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汪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四、涉及转移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资金

2020年7月9日至7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北京市,被他人以投资一微信小程序平台,进行博彩游戏赚钱为由诈骗,先后多次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被骗人民币350000元。该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缪建等人通过分工合作,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

1.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8761010********(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害人王某甲提现人民币1150元

2.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9930003********(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王某甲提现人民币56000元

3.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179208********(李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4.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1336********(赵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5.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6820********(耿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6.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48352********(耿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王某甲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8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五、涉及转移被害人高某某被诈骗资金

2020年7月25日至7月30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县,被他人以投资**金服平台,进行博彩游戏赚钱为由诈骗,先后多次将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被骗人民币100000元。该被骗资金汇入被告人缪建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缪建等人通过分工合作,利用网银转账、银行ATM机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

1.2020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352132810********(宋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害人高某某提现人民币358元

2.2020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2031102********(陈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50元,后被害人高某某提现人民币522元

3.2020年7月26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9208********(严某某)的银行卡,先后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元、1900元,后被害人高某某提现人民币2271元

4.202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9082030********(王某乙)的银行卡,先后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元、9900元,后被害人高某某提现人民币10988元

5.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62226********(王某丙)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高某某提现人民币10940元

6.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7120********(李某乙)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7.202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262226********(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8.202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所购买的账号为62177120********(王某丙)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99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9.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84117245********(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该资金未被成功交易。

10.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84117245********(毛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该资金未被成功交易。

11.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与同案人李某甲,通过分工合作,利用账号为622841172454********(毛某乙)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高某某汇入的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资金进行转移。

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缪建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黄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王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及同案人李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缪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缪建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在福建省福鼎市**乡**村**号候审;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福鼎市**族**街**号候审;被告人毛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候审;被告人毛某乙现在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新义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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