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缪明华,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福安市**镇**街**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明华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缪明华为了夺取他人财物偿还欠款,先后购买了水果刀(鹅毛夹)、摩托车安全帽,并将水果刀藏在裤子口袋内,戴上用摩托车安全帽、手套等进行伪装后,来走到福安市东大路金店一条街福安市**路**街,见东大路**号某珠宝店内仅有一名妇女,便进入店中以购买结婚首饰为由要求被害人苏某某拿出黄金首饰让其挑选。被害人苏某某先后取出七件黄金首饰(四条项链、两个手镯及一个金牌)摆放于柜面及拿在手上,被告人缪明华乘被害人苏某某不备,抢走上述黄金首饰并逃跑。被害人苏某某立即大声呼喊,并追赶被告人缪明华,闻讯而来的周边群众纷纷加入一同追赶的队伍,被告人缪明华被追至福安市金山南路交警岗亭附近时,被告人缪明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数下,随即被制住,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在与被告人缪明华抢夺水果刀时被划伤手部。随后,被告人缪明华被赶来的民警当场带走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黄金首饰并返还被害人。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苏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缪明华伤情属轻微伤。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七件黄金首饰贵金属含量均为金(Au)999‰,重量合计242.74克。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估价,该七件黄金首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1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七件黄金首饰、水果刀(鹅毛夹)、手套及红色摩托车安全帽、陈某某提交的右手前臂袖子破裂的衣服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微信记录照片、如意珠宝店的监控截图、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供的微信记录照片三张、提供的义乌小商品超市小票一张等;
3.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缪明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认定(2020)18号《关于对被抢劫黄金首饰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及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缪明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犯罪以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明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叶光良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缪明华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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