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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林、田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2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09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5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林,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谭某甲、雷某某、缪林、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谭某甲、缪林、卢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烤鱼店吃夜宵,刘某某路过该地与被告人田某某打招呼,随后离开。被告人田某某上前欲留刘某某一起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邬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邬某某,被告人谭某甲、雷某某、卢某某、缪林等人见状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邬某某、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左眼部、左肩部受伤,被害人邬某某全身体表多处挫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谭某甲、雷某某、缪林、卢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邬某某共计6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谭某甲、雷某某、缪林、卢某某获得被害人周某某、邬某某谅解。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缪林、谭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监控视频截图、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邬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谭某甲、缪林、卢某某及同案犯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伤(2020)39号、4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谭某甲、雷某某、缪林、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谭某甲、缪林、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谭某甲、缪林、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谭某甲、缪林、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缪林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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