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街**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驾驶桂M****0轻型普通货车从南丹县芒场镇某村出发,后沿兰海高速南丹芒场路段行驶至南丹县**路出口,出高速后行至南丹某某路与兰海高速南丹收费站延长线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高速公路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丹县**镇**街**队**号。联系电话1917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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