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系聋哑人,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卢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0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同年4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黄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系聋哑人,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0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同年4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王志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6日间,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采取以张某甲与吸毒人员苏某某、侯某某等人微信联系获取购买毒品数量的信息,收取毒资,并将收取的钱转给缪某某,再由缪某某携带毒品送货上门的方式,先后九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克,1月6日缪某某、张某甲经与微信名“小华”的张某乙联系欲购买毒品以贩养吸,由缪某某去九江购买毒品,在景德镇北站出站时被查获4.9708g,共计7.7708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4日15时18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0.1g海洛因贩卖给苏某某,并由缪某某将0.1g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2.2019年12月10日23时12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1000元后,将0.3g海洛因毒品贩卖给苏某某,由缪某某将0.3g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3.2019年12月10日23时57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250元后,由缪某某将0.1g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4.2019年12月14日17时24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650元后,将0.2g海洛因毒品贩卖给苏某某,由缪某某将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5.2019年12月17日12时58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500元后,将0.2g海洛因毒品贩卖给苏某某,由缪某某将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6.2019年12月21日23时27分,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苏某某的2000元后将0.9g海洛因毒品贩卖给苏某某,由缪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苏某某家中。
7.2020年1月2日17时27分许,侯某某使用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张某甲转账400元、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甲收取钱后,由缪某某将0.4g海洛因送至侯某某家中。
8.2020年1月4日20时28分许,侯某某使用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张某甲转账200元、150元、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甲收取钱后,由缪某某将0.4g海洛因送至侯某某家中。
9.2020年1月5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了侯某某使用苏某某的支付宝分别支付的200元、300元后,由缪某某将0.2g毒品海洛因送至侯某某家中。
10.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经与微信名“小华”的张某乙联系欲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当日缪某某前往九江找张某乙购买毒品,17时18分,被告人缪某某携带4.9708克毒品从九江站乘坐D6258次列车至景德镇。18时36分,列车到达景德镇北站后,其妻子张某甲来接站,被一并抓获,当场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4.9708克。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5日间,被告人缪某某以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收取毒资,送毒至指定地点的方式先后十一次向吸毒人员张某丙单独贩卖毒品1.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17时52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梨树园北苑小区内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支付2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海洛因0.1g。
2.2020年1月1日22时26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梨树园北苑小区内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支付的98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海洛因0.4g。
3.2020年1月2日17时45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浙江商城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支付的5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g。
4.2020年1月2日19时18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浙江商城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3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g。
5.2020年1月3日17时50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浙江商城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5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g。
6.2020年1月4日14时58分,被告人缪某某在群英街米宝宝饭馆门口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200元后,又通过支付宝收到张某丙转来的200元后,共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g。
7.2020年1月4日18时36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梨树园北苑小区内当场通过支付宝收到张某丙转账49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g。
8.2020年1月5日10时02分,被告人缪某某在群英街米宝宝饭馆门口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2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g。
9.2020年1月5日13时32分,被告人缪某某在群英街米宝宝饭馆门口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2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g。
10.2020年1月5日15时21分,被告人缪某某在群英街米宝宝饭馆门口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5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g。
11.2020年1月5日20时05分,被告人缪某某在梨树园北苑小区当场通过微信收到张某丙转账200元后,向张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残疾证、缪某某的火车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及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称重照片、校准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苏某某、侯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关于检查缪某某的情况说明、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侯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称重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6日间,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先后九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次从九江购买毒品后欲贩卖给他人在景德镇北站出站时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晓红
检察官助理:晏武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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