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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金某某容留卖淫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营舒心足浴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11日晚,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租用兰溪市横溪镇省道路53号、55号房子用于经营**足浴店,容留班某某、毛某某向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活动,被告人缪某某由此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账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黄某某、毛某某、胡某某、班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凌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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