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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马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6〕93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回乡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2016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甲银行**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区**村**街**号,住中山市南区**街**号。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区**街**号**房。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诈骗罪,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5月19日、8月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6月19日、9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4日、7月19日、10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缪某某以为他人办理资金搭桥、商业承兑汇票兑现业务,周期短、回报高为诱饵,许诺高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借款,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梁某甲等人巨额资金共计人民币326,425,594.90元。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1月13日、1月19日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在不确知被告人缪某某是否从事资金搭桥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银行行长身份,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赚钱为由,介绍李某某认识缪某某,后李某某基于马某某的介绍同意借款给缪某某进行运作。在高息诱惑下,被害人李某某不断增加借款并介绍朋友被害人郭某某入伙。期间,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缪某某唆使被告人蔡某某冒充客户与郭某某的儿子见面。2015年11月3日,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借款,被告人缪某某再次唆使被告人蔡某某冒充*乙银行**分行**支行票据部副经理与李某某、郭某某见面,致使李某某、郭某某又借出款项5,500,0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33,645,200.90元(其中87,000,000.00元为被害人郭某某出资),归还人民币261,377,395.50元,尚有人民币172,267,805.40元无法归还。

(二)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不确知被告人缪某某是否从事资金搭桥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银行行长身份,以被告人缪某某从事资金搭桥业务量很大、能赚钱为诱饵,充当保证人角色,介绍被害人杜某某认识缪某某,后杜某某同意借款给缪某某进行运作。在高息诱惑下,被害人杜某某不断借款给被告人缪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34,900,010.00元,归还人民币273,2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23,800.00元,尚有人民币51,676,210.00元无法归还。

(三)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害人吴某某结识被告人缪某某。后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并提供以名义出具的虚假《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作担保,欺骗吴某某借款给缪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共骗取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72,350,000.00元,归还人民币214,2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573,050.00元,尚有人民币46,576,950.00元无法归还。

(四)2015年10月,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缪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息并提供以名义开具的虚假《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及“商业承兑汇票”作担保,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甲借款人民币56,000,000.00元,返还人民币26,0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5,500.00元,尚有人民币29,494,500.00元无法归还。

(五)2014年,被告人缪某某与中山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梁某乙相识。后被告人缪某某以其从事资金搭桥、票据贴现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冒用四川**红宝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进行资金拆借。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将伪造的四川**红宝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以及印有某某甲的印鉴存放在**公司作抵押,以虚假的“出票人青海省**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红宝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做担保,还与**公司就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人缪某某及林某某(另案处理)、四川**红宝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公司借款人民币252,000,000.00元,归还人民币231,0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197,100.00元,尚有人民币8,802,900.00元无法归还。

(六)2015年10月,被告人缪某某以为他人办理资金搭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息并提供非法取得的《贷款审批表》,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及黄某某、高某某的信任,由高某某担保,郑某某借款给缪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0.00元,归还人民币8,0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6,800.00元,尚有人民币7,683,200.00无法归还。

(七)2015 年2月,被告人缪某某以办理资金搭桥业务周期短回报高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多次向周某某借款。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9,210,000.00元,归还人民币20,843,370.5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63,600.00元,尚有人民币5,103,029.50元无法归还。

(八)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害人邓某某结识被告人缪某某。后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以缪某某从事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及资金搭桥业务,借款周期短、回报高、资金安全为诱饵,提供以名义开具的虚假《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借款给缪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8,999,000.00元,归还人民币14,5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38,000.00元,尚有人民币3,361,000.00元无法归还。

(九)2015年7月,被告人缪某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罗某某借款给缪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缪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归还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0.00元,尚有人民币1,460,000.00元无法归还。

综上,被告人缪某某参与或单独诈骗人民币共计326,425,594.9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共计303,376,465.40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5,5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杰

2016年10月14

附:

1、被告人缪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13册、视听资料4份(其中2份分别在第10卷和第11卷)、随卷书面材料21份、物证印章3枚,笔记本2本,便签1本;

3、司法鉴定意见书20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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