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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物流园区。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浙E6G****小型面包车由孝丰往递铺方向行驶,途经306省道安吉县孝丰镇云鸿塔路叉口地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安吉C2****电动自行车(乘客吴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缪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缪某乙、李某某、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5****5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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