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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74

 

被告人缪某某(曾用名: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缪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D****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人民公园路段时,因忽略对行走在其汽车前方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雷某某的观察,导致其操作车辆处置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雷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雷某某因车祸复合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理

2018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案卷二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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