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港闸区**社区**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缪某某向其前妻父亲周某甲借款139044.14元。后周某甲催要该款,2016年5月,被告人缪某某提供信息,在本市崇川区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户名为盛某某(其前妻母亲),存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存期为一年的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账号13758301511********、凭证号320038******),并将该存单交给盛某某。
2020年1月8日,盛某某持上述假存单至建设银行**支行办理支取业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而案发。经建行南通新城区支行甄别,涉案存单系伪造。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建设银行存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乙、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龙
检察官助理:王美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卷宗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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