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同兴路出发沿广华往大山铺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大安盐厂门前时在摩托车上睡着后倒地,后被路过群众报警并送往医院(车辆未受损、缪某某未受伤), 随后接警单位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大安街派出所报警至大安区交警大队。民警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找到缪某某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并抽取缪某某静脉血液备检。2019年8月29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78.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媛
检察官助理:王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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