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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371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在机动车范畴),行经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与环江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检察官助理  林珊珊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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