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路与水阳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孔某某驾驶的苏A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3mg/100ml血,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已赔偿孔某某人民币8,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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