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苏LD****小型普通客车,从扬中市**路行驶至**馆附近,故意驾车撞击**店玻璃大门后沿**大道、**路行驶返回其家中。途中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报警,称其故意将**店玻璃门撞坏,并至扬中市中桥社区等候民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缪某某对毁损的**店玻璃大门进行了修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监控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卫群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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