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7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乡**村**号,现住随州市**小区**栋**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随县吴山镇新华丰石材厂食堂与他人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缪某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当该摩托车行驶至吴山石材工业园时代公司附近弯道处,缪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缪某某当场昏迷。因过往司机报警,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缪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送至随县吴山镇卫生院救治并抽血封存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91.35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缪某某在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缪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缪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学影像科CT报告;2.证人俞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缪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缪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随州市**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