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缪某甲明知上家“吴某某”使用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持有的缪某乙尾号5486的工商银行卡、沈某某尾号2328的工商银行卡、钟某某尾号4778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吴某某”。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乡**路**号的刘某甲、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的刘某乙、重庆市渝中区的邢某某等人分别被人以购买彩票等理由实施诈骗,被骗款项转入沈某某尾号2328的工商银行卡、钟某某尾号4778的农业银行卡、缪某乙尾号5486的工商银行卡,缪某甲从上述银行卡中截取3%利润后转移到“吴某某”提供的卢某某尾号9205的中国银行卡。缪某甲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620993.81,获得赃款人民币18629.81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缪某甲主动到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缪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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