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37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路**栋**单元**室,199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蚌埠市*****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时盗窃周某某1部***手机。2012年11月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出所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指认现场说明、抓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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