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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先后八次窃取锌块、锌锭碎渣1400余斤,价值共计12249元。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13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1050元。

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11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920元。

3、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33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2688元。

4、2019年4月份底,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30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2376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17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1329元。

6、2019年6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34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260元。

7、2019年8月份初,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约190斤,后被告人缪某某将锌块运至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金属城,将赃物销售给周某某后获利1664元。

8、2019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锌块196斤,新锭碎渣20斤。次日2时许,其骑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窃取的锌块、新锭碎渣价值为1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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