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缪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湖绿都门口,以钥匙开启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帝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
2.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缪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一饭店门口,以钥匙开启车辆的方式,窃得他人黑色踏板式电瓶车一辆。
3.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在嘉兴市武警医院西大门北侧的南湖桥上,以钥匙开启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某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8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缪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光头面馆门口,以钥匙开启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已退赃。
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系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3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十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
2.移送材料详见案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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