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乡**村**号,住霞浦县**乡**村**号。2014年至2020年间五次被判刑,其中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0日先后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趁霞浦县**街道**村**号房子大门未关,进入该房五楼阳台伺机行窃,因被害人刘某某在家遂离开。当日10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再次到该房五楼,以使用房内橱柜上的一把菜刀撬门、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卧室,盗走房内一只老式皮箱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元,用于购买渔具、饵料等花销。
2020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缪某某在霞浦县**乡**被抓获归案,其衣裤口袋中的被盗现金余款1520元被当场查扣。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人民币1520元、不锈钢菜刀一把、花衬衣一件、钓鱼工具一包、钓鱼饵料五包等物证;2.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涉案被盗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林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3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证均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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