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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金法、倪耀,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缪某某谎称持有的手表、服饰等奢侈品为正品,骗取叶某某信任,诱骗叶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其购买,从而骗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搜查、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音频、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一 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769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量刑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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