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廉租房**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6月16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11月1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月28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案件重报。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红兴家常菜”餐馆(门牌号大同路29号附13号)外的人行道上,将1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9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8克)贩卖给张某某,获赃款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缪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单肩包中的棕色卡包里查获9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77克)和7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7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缪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从缪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7小袋、毒资200元人民币、1个黑色皮质单肩、1个蓝色手包、1部作案工具手机、现金2292元、1把小刀、1个卡包,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袋等物证;有通话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有渝公鉴(毒品)[2019]4062号检验报告、重庆市精卫中心[2019]精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有毒品交易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8克)贩卖给张某某,及从缪某某身上查获9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77克)和7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1克)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量达2.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次,系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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