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缪某某骑号牌为云F*****的摩托车,欲运送毒品到甘庄,在**街道社区****背后的公路上,被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缪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条、吸管7根、锡纸1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3.05克,经鉴定,在被告人缪某某身上查获的3.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人缪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放在其家中卧室内,2019年8月12日18时许,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缪某某所住的元江县**街道**社区****园**幢**单元**室家中搜查过程中,在其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被告人存放的13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吸管2包、锡纸4卷,在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吸管17根,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4.94克,经鉴定,在被告人缪某某家中查获的14.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云波
助理检察员:杨晓芬
(院印)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 七张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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