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缪某甲,绰号“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湾**号,住江阴市**镇**村**湾**号。被告人缪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4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庄**号,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环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湾**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湾**组**号。被告人孟环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0日释放。被告人孟环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庄**号,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7月17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修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庭**栋**单元**室。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1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刘某某、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孟环宇的辩护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何云飞、李旻轩(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于同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中午,活动于本市滨湖区河埒口一带的专业要债人员杨某某均及陈某甲受江阴人曹某某委托,拨打缪某乙(另案处理)电话,为曹某某向缪某乙讨要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的债务,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缪某乙让杨某某均等人至缪位于江阴市**镇**家园**号别墅的住处面谈。
缪某乙探听得知杨某某均系前科累累的社会闲散人员,即拨打被告人缪某甲电话告知上述情况,让缪某甲速至其住处,又拨打拾某某(在逃)电话,让拾某某纠集人员至其住处“撑场面”。拾某某随即告知跟随其从事“赌场放水生意”的被告人刘某某、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上述情况,并纠集四人赶至缪某乙住处。被告人缪某甲赶至缪某乙住处后,经征得缪某乙同意,至附近工地搜集得钢管4根并放置在别墅北院门内侧,以防“打不过无锡人”。缪某乙则指使拾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跟随缪某乙、拾某某及被告人缪某甲一同守候在别墅客厅内,由被告人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守候在别墅北院门内。被告人缪某乙吩咐拾某某待杨某某均等人到场,仅允许杨某某均一人进入别墅,拾某某另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会儿屋子里打起来,你们就把外面的人放倒”。
同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徐某某一同抵达江阴市**镇**家园**号别墅北院门外,经交涉,杨某某均一人被允许进入别墅客厅。杨某某均随即将曹某某提供的“欠款往来明细”出示给缪某乙,并与缪某乙发生争吵,缪某乙起身掌掴杨某某均面部一下,被告人缪某甲亦击打杨某某均面部附近一下,被告人刘某某及拾某某也上前击打杨某某均头面部,杨某某均被打倒在地。缪某乙让拾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均拖至别墅南侧院内,缪某乙就地自拖把上拆解得木棍一根连续对杨某某均进行击打,后被旁人制止。
与此同时,听见别墅内传来打斗声,陈某甲、高某某、徐某某立即砸击别墅北院门欲进入别墅,被告人王某某打开大门并将三人推出,被告人孟环宇、乔某某持上述被告人缪某甲摆放的铁棍冲出大门对陈某甲、高某某、徐某某进行击打,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亦持铁棍冲出对三人进行击打。
后杨某某均被人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甲、高某某、徐某某逃离现场后自行前往医院就诊。
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胸部和肢体损伤,损伤致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25%,左侧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远端裂隙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均面部、颈部及胸部损伤,损伤致双眼睑青紫淤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面颊部、左下颌下及左颈部1处16.5厘米×12.5厘米大小皮下出血斑,左侧第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头皮瘢痕累计6厘米,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乔某某等人受缪某乙指使至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致使仅乔某某一人被判刑。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环宇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缪某乙已于2014年6月20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集的病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缪某乙、陈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均、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甲、刘某某、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环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环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甲、刘某某、孟环宇、王某某、乔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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