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3********,汉族,初识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在寿宁县**镇**村**路**号,住寿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1********,畲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在寿宁县**镇**村**号,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连某某拖欠工程款及未继续雇佣运输砂石,心生破坏对方车辆的想法。2020年5月12日,缪某甲得知连某某的闽**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寿宁县**镇**路边后,电话邀约钟某某一起去破坏对方货车。缪某甲准备了装有白糖的矿泉水瓶,于当晚23时许和钟某某在车辆停放地汇合,在确认货车无人看守及无行车记录仪后,由钟某某负责用手机照明以及望风,缪某甲爬上货车驾驶室和车厢的缝隙位置将矿泉水瓶中的白糖倒进货车发动机内,随后两人离开作案现场。同月14日,受雇连某某驾驶闽**货车的司机黎某某发现该车发动机被倒入白糖,遂报警。6月16日,民警书面传唤缪某甲、钟某某到案,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闽**货车于2020年5月25日在**公司的服务站进行发动机检测,检测确认该车辆发动机进白糖导致排气岐管垫片等31个配件损坏,均不可修复。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6月17日出具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发动机配件等物品维修价格为42436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连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连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间接损失及驾驶员误工费等共计16.92万元。连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缪某乙、王某某、宋某某、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钟某某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缪某甲、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51****
2.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坪**号,联系电话1585939****
3.侦查卷壹册、光盘拾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