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缪某甲酒后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从綦江区古南街道枣园出发,沿上升街、龙角路往滨河大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秋实公铁立交桥下路段时,被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缪某甲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缪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缪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文书,辨认笔录,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缪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8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