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缪某甲先后七次至本区溪口镇状元岙村马地基38号附近,趁中午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养的草鸡9只(每只重三斤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裕处扣押被盗草鸡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视频侦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裕、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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