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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缪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安市鹤山路**号。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1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4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某在福安市**街道**村**号**巷**路华莱士旁),将0.2克氯胺酮以26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某(未满18周岁)。

次日,被告人缪某在福安市鹤山路**号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提取笔录、工作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阮某某证言;

3.被告人缪某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氯胺酮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婷

检察官助理缪晓婧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缪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_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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