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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石先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缪石先,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乡**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伤害他人、吸食毒品、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9年8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石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被告人缪石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缪先石在其位于霞浦县**街道****号住处,先后三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自制冰壶,与黄某某一同吸食。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缪石先在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交代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5,被告人缪石先被霞浦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记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缪石先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石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石先多次提供场地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石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石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石先另有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多次吸食毒品等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石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缪石先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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