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9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苑**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厦**。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道**号**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园**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令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花园**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由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城**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段**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月至2020年1月3 日,被告人范某某(另案处理) 等人,为骗取钱财,先后租用重庆市璧山区**街**号** 单元**室、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社区**街附**号**单元**层** 室、重庆市永川区**小区** 栋**室等地以重庆**传媒有限公司名义组织被告人封某某、邹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封某某为永川点合伙人及主管,被告人邹某某为铜梁点主管,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刘某甲为主播,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该诈骗团伙与深圳**网络科技公司、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女主播在这两家公司的“美岁直播”“乐娱秀场”网络直播平台直播。业务员统一以虚构的女主播“小雨涵”、“依依吖”、“秀秀人家”的名义,在各类社交软件上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然后按照既定的“话术”模板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诱骗被害人进入合作的直播间观看直播,让受害人误以为与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本人。随后,在公司老板、主管的指导和女主播的配合下,业务员以“虚假恋爱”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并以表白、与公司解约要完成任务、见面、平台P K等理由骗取受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和购买礼物送给女主播,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骗取的钱款由直播公司提成百分之九到百分之十后返还给该团伙。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3日,该团伙诈骗刘某乙、张某某、周某丙等146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116896 元。主管、主播、业务员等人通过在公司领取底薪,并以一定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绝大部分非法所得归范某某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该团伙,为网络主播,并负责璧山诈骗点的考勤等,作为主播配合业务员诈骗的金额为1551467.7元。
2.被告人封某某于2019年4月加入该团伙,系永川诈骗点合伙人、主管,负责永川点日常管理、培训、指导业务员实施诈骗,其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15153.85元,其作为永川点负责人的诈骗金额为176382.21元,共计191536.06元。
3.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系铜梁诈骗点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培训、指导业务员实施诈骗,其诈骗金额为96848元。
4.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前期系璧山诈骗点业务员,后期系铜梁诈骗点主播,其作为业务员诈骗金额为7303.7元,作为主播的诈骗金额为96848元, 共计104151.7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主播,其诈骗金额为10926元。
6.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315174.72元。
7.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7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17984.26元。
8.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8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66985.50元。
9 .被告人令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31634.32元。
10.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9960.64元。
11.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6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70194.30元。
1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7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63122元,私下诱骗受害人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13862 元,合计76984.75元。
13.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 年3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22495.4元。
14.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3959.1元。
1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2157.2元。
16.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2494.8元。
17.被告人周某乙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13190.7元。
18.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6642.9元。
19.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诈骗金额为448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刘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江某某退出赃款60000元,卢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蔡某某退出赃款18111元,王某甲退出赃款11111元,尹某某退出赃款11111元,周某乙退出赃款11111元,王某丙退出赃款11111元,邹某某退出赃款11111元,邓某某退出赃款11111元,唐某某退出赃款11111元,赵某某退出赃款11111元,王某乙退出赃款9961元,伍某某退出赃款70200元,蒋某某退出赃款100000元,刘某甲退出赃款3000元,封某某退出赃款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6.支付宝转账数据、深圳**公司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江某某、伍某某、周某甲、卢某某、令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邹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王某乙、伍某某、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5000元;判处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王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封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伍某某、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周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伍某某,1778301****;周某甲,1531025****;王某乙,1568370****;刘某甲,1359424****;邹某某,1350037****;蔡某某,1735848****;赵某某,1363795****;尹某某,1388328****;邓某某,1778478****;唐某某,1992378****;周某乙,1502317****;王某丙,1388377****;王某甲,1993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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