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罗世海,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世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世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罗世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号溜入肖某某家中,趁肖某某在厨房炒菜之机将肖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华为 noxa5pro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世海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世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世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世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世海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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