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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东贵、梁贤文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东贵,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现租住汉寿县**街道**房内。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17年1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行为2017年9月2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6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贤文,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现租住汉寿县**街道**房内。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赌博行为2015年3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28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罗东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梁贤文先后七次在汉寿县**街道盗窃槟榔、白酒、土鸡、鸭子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082元。其中,被告人梁贤文伙同罗东贵作案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62元。如:

1、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来到汉寿县**街道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姐妹超市,在盗窃店内一包和成天下槟榔时,被付某某现场抓获,后两人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来到汉寿县**街道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店内1包和成天下槟榔。

3.2019年11月份左右下雨的一天,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来到汉寿县**街**妆扮店外盗得两把黑色雨伞。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来到汉寿县**街道**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生活批发部,盗窃泸州老窖白酒1瓶。

5、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来到汉寿县**街道**路**港杨某某家旁的烂屋盗窃12只鸭子、2只土鸡。

6、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罗东贵来到汉寿县**街道夜市城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行,趁人不备,盗得泸州老窖白酒1瓶。

7、2019年初,被告人罗东贵先后来到汉寿县**街道**酒店旁被害人周某某租房外,盗窃晾衣线上的2块腊肉、1只腊鸡、半边腊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等陈述;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罗东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东贵、梁贤文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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