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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中彬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罗中彬,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2020年4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中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中彬刑满释放后,认为永兴县**镇**超市老板曹某丙、曹某乙夫妇作伪证,多次到**超市要曹某丙、曹某乙夫妇赔偿其坐牢损失,并扬言不赔钱就要搞死曹某丙全家,曹某丙被迫于2020年5月24日付给罗中彬3000元。2020年7月-8月,罗中彬又多次到**超市要曹某丙夫妇继续赔钱,并扬言要杀曹某丙全家。2020年7月至8月,罗中彬多次到鲤鱼塘派出所吵闹就之前判刑一事讨要说法,并威胁不把事情处理好就要找吴某某麻烦,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并对民警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经鉴定,罗中彬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廖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曹某甲、曾某某、罗某乙、刘某乙、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曹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罗中彬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彬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中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中彬在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中彬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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