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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中顺、罗爱祥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罗中顺,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爱祥,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网**车司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公寓**路**楼**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陆续放贷给被害人葛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高额利息。同年7月24日,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诱骗葛某某签下5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并以葛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房产作抵押。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罗中顺将葛某某带至潘某某(2019年4月死亡)处借款平账,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葛某某5.5万元,葛某某转账3万元给罗中顺,被告人罗中顺伙同潘某某诱骗葛某某以上述房产签下2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撤销前述50万元抵押登记,次日罗中顺、潘某某等诱骗葛某某以上述房产签下5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后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葛某某25万元,并要求葛某某将22万元归还罗中顺。

后葛某某无力还款,被迫于2012年12月9日将上述房产以137万元的价格交易给韩某某,并还款79万元给潘某某。

被告人罗中顺于2019年8月8日被抓获到案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爱祥于2019年8月8日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出借钱款并虚增借贷金额的事实。

包括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的供述等。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害人被索债及出售房产的事实。

包括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协议》,转账凭条,《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悬赏公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其它量刑情节。

包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罗中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爱祥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董学华

检察员:陈丽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中顺、罗爱祥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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