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丹,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四川省丹棱县**公租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丹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丹在其位于丹棱县**公租房**栋**单元**号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宿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
二、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4、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5、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6、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7、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8、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9、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10、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11、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处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12、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13、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1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6、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7、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8、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9、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20、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罗丹在丹棱县原仁美镇政府老街路边的一处彩钢栅栏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罗丹在丹棱县仁美镇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3、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4、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罗丹在洪雅县老车站旁边的一块草坪处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5、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外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5、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并容留其吸食毒品。
27、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并容留其吸食毒品。
28、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并容留其吸食毒品。
29、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并容留其吸食毒品。
30、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
3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罗丹在其住宅内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并容留其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宿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丹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丹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仕珍
检察官助理:罗雁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丹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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