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63号
被告人罗义洪,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义洪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5年5月25日,我院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后罗义洪脱逃,法院将案件退回本案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义洪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麻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余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房屋吸食毒品,后外出后返回的蒋某某也加入吸食毒品。
2015年1月7日,罗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等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交代了在罗义洪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7日13时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房屋捉获罗义洪。被告人罗义洪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4.被告人罗义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义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义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义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罗义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吕哲如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义洪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31页;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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