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
被告人罗九引,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园**栋**房。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5月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兆广,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街**号。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6年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宏晓,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镇**里**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 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牛,男,197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房,现住珠海市**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华有,男,1962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亚虾,男,196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镇**里**号。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郎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镇**里**号。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雪菲,女,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光扶,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现住珠海市**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伟成,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镇**街**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月19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永益,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现住珠海市**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巷**号,现住珠海市**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1********,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镇**村**村**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镇**里**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罗九引、任宏晓、罗郎仔、杨亚虾、钟兆广涉嫌运输毒品罪、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黄牛、谭华有、严雪菲、徐光扶、钟伟成、邓永益、陈某甲、罗九引、任宏晓、杨亚虾、钟兆广、罗郎仔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6年6月5日、8月19日先后两次将被告人罗九引等人运输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退回珠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9月14日补查完毕后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7月25 日、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6年6月13日、8月26日先后两次将被告人黄牛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9月23日补查完毕后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7月25 日、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九引通过电话收到“飞红”(另案处理)的接货要求后,指派被告人任宏晓驾驶粤CKP***汽车前往深圳市,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接运了一箱甲基苯丙胺(冰毒),于当日20时许返回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鸡山村。之后,罗九引指使被告人罗郎仔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从粤CKP***车上搬运至鸡山村凤朝里64号出租屋内存放,并让罗郎仔使用电动磨光机切开一个蓝色胶桶底部,将24袋甲基苯丙胺从胶桶底部放入桶中进行藏匿和伪装。同时,罗九引又指使被告人杨亚虾联系接收毒品的接头人黎某某(另案处理)确定送货事宜。12月26日凌晨4时许,罗九引、罗郎仔、杨亚虾三人将放置在凤朝里64号出租屋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上述胶桶搬运至粤CKP***汽车尾箱内,三人驾乘该车前往唐家湾镇银坑码头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在粤CKP***汽车尾箱内查获24袋使用不透明袋“茶”字样塑料袋包装、存放于塑料胶桶内的甲基苯丙胺23972.40克(含量为70.2g/100g)。
2、2015年以来,被告人罗九引多次指使被告人钟兆广驾驶车辆前往深圳接运甲基苯丙胺回珠海。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兆广根据罗九引要求,驾驶粤CPN***小汽车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新港湾商务酒店附近,从“阿黄”(另案处理)处接运了18箱甲基苯丙胺,后运送回珠海送至高新区唐家湾镇鸡山村凤和里15号。并由罗九引、罗郎仔、任宏晓等人清点、搬运至凤和里15号一楼出租屋,罗九引、罗郎仔还将该18箱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整为10箱(均使用标有“味千调味料”字样的黄色纸箱包装,箱内毒品均使用金或银色带“茶”字不透明塑料袋伪装)。2016年1月8日,由于承租凤和里15号一楼出租屋的被告人罗九引、任某某被羁押,且租期到期等原因,该房房东将凤和里15号内的10箱甲基苯丙胺物品搬运至唐家湾镇茭塘厦32号出租屋102室内。
2016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茭塘厦32号出租屋102室查获外用标有“味千调味料”字样的黄色纸箱包装,内用金色或银色“茶”字不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0箱甲基苯丙胺,净重198.71千克(含量为73.8g/100g)。
3、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罗九引从事走私及毒品犯罪活动,还于2015年9月份起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62220220020********账户给罗九引使用,并多次为罗九引收取他人转来涉嫌犯罪款项共计人民币45.1万元,提取后交由罗九引使用。2015年12月14日,罗九引为任某某在阳江市购买恒大名都5栋1单元1801房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8万。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
2014年年中,被告人罗九引通过被告人谭华有的介绍与香港人“钟Peter”(绰号“阿钟”、“阿忠”,另案处理)认识。罗九引、谭华有与“钟Peter”商定:共同利用快艇以海上偷运、非设关地偷卸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进境,所赚取的偷运费双方均分;如走私货物灭失、毁损或被执法部门查扣,则按照偷运费的对保费用进行赔付。“钟Peter”负责在香港承揽准备偷运进境的货源、安排人员将货物从香港利用快艇偷运至香港与珠海交界海域;罗九引负责安排人员驾驶快艇在香港与珠海交界海域接货,并将货物运至境内交货给国内的货主;谭华有作为双方的担保人确保上述约定得以执行。罗九引还纠集被告人黄牛参与共同走私,违法所得由其二人和谭华有3人均分,其间,罗九引、黄牛还在谭华有的船厂造了两条走私用的快艇。为方便记账、对数等事宜,罗九引、黄牛、“钟Peter”还安排被告人严雪菲通过手机微信记录、核对双方货物数量、记账、计算报酬等。
2014年8月份,罗九引、黄牛雇请被告人徐光扶、杨亚虾、钟兆广、钟伟成、任宏晓、邓永益参与走私活动。2015年5月,杨亚虾、钟兆广退出走私活动后,罗九引、黄牛雇请了被告人陈某甲、罗郎仔参与走私活动。具体走私流程如下:
黄牛负责安排杨亚虾、徐光扶、邓永益、陈某甲等人的工作以及提供食宿,并负责给走私所用的快艇加油。罗九引或黄牛安排徐光扶、杨亚虾、陈某甲等人驾驶快艇到香港与珠海交界的水域接驳、转运“钟Peter”安排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快艇送来的貂皮、龟、鸟等走私进境的货物,并将货物运送到本市高栏港南水、台山市都斛水闸附近。为确保海上偷运的安全,谭华有雇请了“桂山强”(另案处理)、“担头师久”(另案处理)分别在桂山岛、担杆岛负责“看水”。偷运成功后,任宏晓和徐光扶、陈某甲、罗郎仔、邓永益等人一起将货物从快艇搬运到钟兆广或钟伟成负责驾驶的粤CMY***或粤C27***车上。在搬运的过程中任宏晓会按照微信名叫“随便”的人(另案处理)发来的微信清点数量、区分给不同货主的货,然后和钟兆广或钟伟成一起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至本市那洲、中山翠亨等地,交给余某某(另案处理)雇请的伍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雇请的梁某某(另案处理)等国内收货人,或在货物偷运进境后由任宏晓等人通过**、**等物流公司直接邮寄给国内收货人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任宏晓会在接货人接收货物后,发微信给上述微信名叫“随便”的人,告知接货人已经收货。完成走私后,“钟Peter”与严雪菲通过微信核对已走私进境货物的品名、重量、件数、走私单价、走私总价、走私对保倍数等信息。上述境内外走私团伙则最终按照核对的情况均分违法所得。
经查,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罗九引等人一直从事走私活动。2015年6月,因南海休渔,该团伙暂停了走私。2015年8月,休渔期结束后,该团伙再次开始从事走私。
经查证:
1.2015年8月15日至8月25日期间,该团伙走私入境后,由伍某某等人通过**快递、**快递邮寄到深圳市龙岗区**毛皮服饰加工厂硝制的貂皮共计2901条,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56755.14元。
2.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期间,该团伙走私入境后,由伍某某在中山翠亨、珠海那州等地接收后并运往广州市白云区**仓库交杨某甲收取的貂皮共计15517条,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10611.14元。
3.2015年8月16日,该团伙走私入境后,由黄牛等人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到广州市白云区**仓库,由杨日文收取的貂皮共计1571条,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7593.15元。
4.2015年12月2日、12月19日,该团伙走私入境后,任宏晓等人通过德邦快递邮寄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商贸城由蒋某某收取的貂皮共计954条,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783.48元。
5.2015年9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该团伙走私入境后,由梁某某在珠海那州等地接收后,在深圳发往国内的貂皮共计2628千克,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02987.22元。
6.经对严雪菲与“钟Peter”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核实、统计,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该团伙走私入境的貂皮共计22976 千克(已剔除相同时间段内杨某甲收货部分),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391717.84元。
其中,被告人罗九引、黄牛、谭华有、严雪菲、徐光扶、邓永益、钟伟成、任宏晓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5190447.97元;被告人钟伟成、杨亚虾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3102328.98元;被告人罗郎仔、陈某甲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08811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九引、任宏晓、罗郎仔、杨亚虾、钟兆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九引、任宏晓、钟兆广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郎仔、杨亚虾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九引、黄牛、谭华有、严雪菲、徐光扶、钟伟成、任宏晓、邓永益、杨亚虾、钟兆广、陈某甲、罗郎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貂皮入境,罗九引、黄牛、谭华有、严雪菲、徐光扶、钟伟成、任宏晓、邓永益、杨亚虾、钟兆广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陈某甲、罗郎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雪菲、徐光扶、钟伟成、任宏晓、邓永益、杨亚虾、钟兆广、陈某甲、罗郎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牛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广扶、陈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九引、任宏晓、钟兆广、杨亚虾、罗郎仔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雄军
2016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九引、钟兆广、任宏晓、黄牛、谭华有、严雪菲、徐光扶、钟伟成、邓永益、杨亚虾、陈某甲、罗郎仔、任某某均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7册、监控录像光盘3张、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据散页4页、询问笔录1份2页及讯问笔录14份51页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扣押涉案款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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